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日中午12時5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駕經警當場舉發,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嗣經舉發單位依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認臺東監理站仍對其裁處45,000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準此,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行為人始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日中午12時5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同一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亦有卷附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可按。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3日,其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間則為98年8月24日至99年4月23日,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供卷可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時間為98年8月17日,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決處分時,上開緩起訴尚未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亦尚未起算,該緩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從而,依上開說明,為免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確定前或期滿未撤銷前即予裁處行政處罰,使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而致行政機關陷於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虞及窘境,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並就此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存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所受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即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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