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許哲維
法定代理人  許琨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英
明路口,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由原告
承保車體險, 鄭智航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4,149元(零件費用58,331元、工資費用15,81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服
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服
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9-3
5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4,14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4
年12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3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
月8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8,331÷(5+1)≒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8,331-9,722)×1/5×(4+3/12)≒41,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8,331-41,318=17,013】,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5,818元,合計32,831元(計算式:17,013+15,818
=32,8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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