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仁政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曾勇夫 變更為 陳明堂 ,再變更為羅瑩雪,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擔任○○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疾病防治所)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吳○芷自民國91年3月14日起擔任該所技士兼股長,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明知其為吳○芷之直屬主管,得因執行評核考績之職務行為,直接或間接使吳○芷獲取利益,即應自行迴避與評核吳○芷考績相關之職務行為,詎原告於辦理疾病防治所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時,以直屬長官身分對吳○芷進行初評,並提報○○縣政府農漁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於99年2月5日及100年1月17日出席上開年度考績委員會及參與關係人吳○芷年終考績之審議,使吳○芷獲得考列甲等及獎金等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5條規定,以102年1月30日法廉字第102050029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
2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擔任疾病防治所所長依法行使職務,對所屬職員實施平
時考核與年終考績之評核。疾病防治所成立以來年終考績作業原本由自評後送交上級機關核定。自90年○○縣政府成立農漁局後,疾病防治所之年終考績即併入農漁局合併辦理,疾病防治所所長並無核定之權力。本件原處分理由只憑調閱文案,稱原告參加考績委員會並簽名有卷可稽,未詳細查證即安以罪名,妄以推定100年之年終考績作業係人事單位簽予局長,吳○芷之考績由局長評核,卻不查證先前原告對人事單位之報告與協調內容及預先所行之迴避作為,亦不採認原告對○○縣政府調查之下所寫之陳訴書,嚴重違悖無罪推定原則。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未有細則規範,原告已竭力遵守
任公務員之最基礎認知,並瞭解遵守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迴避之規定,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即更早於87年間辦理推動○○縣「獎勵補助縣民寵物犬、貓實施結紮」手術費用計畫中,有自行迴避之實際作為;次按89年所頒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則係96年3月21日修正第2條,原告為9職等公務人員,並自83年起擔任疾病防治所機關首長,原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前之規範對象,97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後,○○縣政府政風處並未通知原告申報財產,迨101年7月始為通知,至此,原告始被正式認定歸為應財產申報人員並被告知;再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係以明知為要件,然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對「非財產上之利益」有明確規定,係在後來之行政解釋以文書形式告知各縣政府,而原告所任職之縣政府卻未得到轉函告知,原告如何知曉遵守?況且監察院秘書長100年10月24日秘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監察院秘書長100年10月24日函)已明確指出有眾多之公務人員不知悉「考績」為利益,被告所屬廉政署始於100年11月25日以廉利字第1000501187號函(下稱廉政署100年11月25日函)轉各政風機關加強宣導,原告亦是在該時始警覺察知,並立即遵守規定。原告於評定吳○芷98、99年考績時,不知悉需迴避之規定,於知悉後已立即主動迴避。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在辦理考核考績之時,一直被要求依規定覈實對部屬考核,未被告知應予迴避。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原告被裁罰之行政行為實則為行政程序法所認定可行之作為。
㈢原告配偶吳○芷從未因原告參與之年終考績而得到任何「非
財產上之利益」,在任用、陞遷、調動或在其他公務部門之優先拔擢,其自79年通過全國高考之後歷任技佐、技士、法定兼職股長至95年,最終才因疾病防治所組織修編派任股長一職,係因疾病防治所內僅6個正式職缺,卻長期有2至3個職缺是徵不到人的懸缺待補狀態,才得以輪升遷。被告認定原告係利用職務行政職權,謀於關係人吳○芷而得到非財產之利益,並裁處罰鍰68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91年起任疾病防治所所長,係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自該時起即為該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考績評定有優劣之分,進而涉及職等升遷及獎金多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應為公職人員所知悉;次按被告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下稱被告96年10月4日函):「考績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2年列甲等者;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依據○○縣政府農漁局暨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業務報告內容,○○縣政府農漁局暨所屬機關考績作業流程及考評方式為,非主管職員部分由各單位主管初評後,送考績委員會審議,再送局長覆核。然初評成績是按受考核員工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平日工作表現之優劣,其服務單位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知之最詳,所提出之初評成績亦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且參與審議之考績委員,對於所受考核之人員並非均有職務上之隸屬或接觸,受考核者工作表現優劣之判斷極度仰賴服務單位之意見,對於服務單位之初評結果亦多予尊重,此由原處分卷內○○縣政府農漁局99年及10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各單位所評定考列甲、乙等人員均尊重各單位原考評結果、依主管初評分數等決議事項亦可得證,服務單位之初評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原告陳稱疾病防治所所長並無核定之權力,係屬卸責之詞。又原告以評核吳○芷考績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之作為,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4節亦有相關迴避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㈡復按公職人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職務行為涉及本
身或家族之利益時,不論舉措如何,均可能招致其職務之廉潔與機關公務運作之公平公正遭民眾質疑,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要求有利益衝突之人員迴避不參與之,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平公正,並亦踐行向受理申報機關書面報備以完成程序要件,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3項所明定,非謂有自行迴避義務之公職人員未自行迴避,得以上級機關未指示告知有迴避之必要性而得免除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原告明知其為吳○芷之直屬主管,除未自行迴避而於辦理吳○芷98、99年度年終考績時,以直屬長官身分初評,並於99年2月5日及100年1月17日均出席各該年度考績委員會及參與吳○芷考績之審議。據○○縣政府農漁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及100年第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可證原告擔任該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原告身為考績委員會委員,明知吳○芷為受考核對象,惟觀諸○○縣政府農漁局99年2月5日9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0年1月17日100年第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均名列○○縣政府農漁局的考績委員,確有與會無誤。因考評者與受考評者有特定親屬關係,考評程序的公平公正即會遭人質疑,更遑論考核結果能否服眾,迴避制度係要求有利益衝突者不要參與,以便透過程序的公正,保障結果的客觀公平及促進民眾對公務員廉潔的信任。
㈢又查被告96年10月4日函已釋明機關首長或主管應迴避與其
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員的考核程序;再查銓敘部97年4月8日部法二字第0972925451號書函釋明,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均無機關首長迴避事項之規定,但機關首長應予迴避之範圍,在人事法規尚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故機關首長對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親屬之考績覆核或評擬時應予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職權;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將利益迴避根植於公務員之行為準則,原告自83年起即任公職,對於何謂利益迴避、財產上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文義應無不知之理。且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係指知悉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非指是否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原告評核吳○芷考績即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知」的要件。至原告主張不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衡其情節2次行為各酌減為34萬元等語,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8萬元,有無違誤?又原告得否以行為時不知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且對於該法所規定之利益迴避、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等文義不知而主張免除責任等問題。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2項、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
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96年
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㈡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
,係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故實際適用時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且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而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所定財產與非財產上利益範疇,業經被告96年10月4日函闡釋甚明。經核上開函釋乃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時起即有其適用。
㈢本件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縣政
府令、○○縣政府政風處函、原告與吳○芷之戶籍謄本、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關於99年及100年之考績會相關資料(亦即98年及99年之考績資料)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7、9、10頁及第22至42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縣政府農漁局暨所屬機關考績作業流程及考評方式為,非主管職員部分由各單位主管初評後,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再送局長覆核;課室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考績表經考績委員會決議做成紀錄(含各單位需考列比例)建議,併同所有職員考績表送局長評分。全案核定後報○○縣政府核定、銓敘部審定等情,有○○縣政府農漁局暨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業務報告內容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4、36頁),由上可知,初評成績是按受考核員工平日表現予以考核,而平日表現工作優劣與否,其服務單位之主管或機關首長知之最詳,故該初評成績之提出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且參與審議之考績委員,對於受考核之人員並非均有職務上之隸屬關係或有接觸機會,是受考核者服務單位之意見、初評結果等資料,均係評定該受考核者考績之重要判斷依據,而參與考績委員會之委員原則上亦多會尊重。因此,原告任職疾病防治所之主管初評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原告主張其無核定之權力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於本件考評所屬人員吳○芷之98、99年度之考績時,既係擔任疾病防治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申報義務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吳○芷為其配偶,自91年3月14日擔任同疾病防治所技士兼股長職務,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原告明知其係吳○芷之配偶,得因執行評核考績之執行職務之一定行為,直接或間接使吳○芷取得利益,即應自行迴避評核吳○芷考績相關之職務行為,詎於辦理該所人員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初評時,於吳○芷公務人員考績表上評核分數,並於99年
2月5日及100年1月17日分別出席上級機關○○縣政府農漁局各該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復參與該關係人吳○芷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之審議,關係人吳○芷得以獲取考績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利益,自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配偶吳○芷從未因原告參與之年終考績而得到任何「非財產上之利益」,在任用、陞遷、調動或在其他公務部門之優先拔擢,被告裁罰原告違法云云,核係其一己之見,尚難憑採。
㈣又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及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應自行迴避;易言之,行為人若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前揭2條文之規定,並不以其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蓋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
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2年列甲等者。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條文早在28年10月23日即公布施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告既自83年11月5日起即擔任疾病防治所所長(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之○○縣政府政風處函),則其對於公務員之年終考績列甲等者,將受有上述晉級、獲發獎金及取得更高職等任用資格等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故如有家族成員為其下屬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必須對該家族成員評定考績者,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涉有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之情形,理當知之甚明。是原告稱其於辦理98年及99年該疾病防治所所屬人員年終考績時,對上述被告96年10月4日函,或監察院秘書長100年10月24日號函意旨,並非知悉,迨至廉政署100年11月25日函轉各政風機關加強宣導,始警覺察知,並立即遵守規定,即便屬實,惟其仍得藉由任職公務員多年,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考績制度之基本認識,知悉評定配偶之考績係執行有利益衝突之職務,並非法之所許。詎原告未為迴避,仍辦理其配偶吳○芷98、99年之年終考績評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係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主張不知評定配偶考績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自83年起擔任疾病防治所機關首長,原屬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前之規範對象,97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縣政府政風處並未通知原告申報財產,迨101年7月始為通知,原告始被正式認定歸為應財產申報人員並被告知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然相關法律既已制定公布,於相關政府或民間網站即可輕易查閱,該等資訊亦屬公開資料,查閱應非難事,況此攸關原告權益,原告身為公職人員,豈能以不知法律規定置辯。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非相同,且相關裁罰規定,亦各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況財產申報係法定義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是原告指摘之澎湖縣政府政風處有無通知原告申報財產、受理申報機關有無因其未申報財產而予裁罰等情,均核與原告是否違反本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認定結果無涉,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顯不足採。
㈥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3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其配偶吳○芷之直屬主管,明知評定配偶考績之執行職務行為,直接或間接使吳○芷獲取利益,即應自行迴避,仍於辦理其配偶
98、99年度年終考績時,以直屬長官身分為初評後,提報上級機關○○縣政府農漁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於99年2月5日及100年1月17日均出席各該年度考績委員會及參與其配偶考績之審議,吳○芷因而獲得考列甲等及獎金發放等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自無不合。又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對於法規範認識錯誤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衡其情節,就原告2次違法行為,各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酌減為34萬元(參見原處分第3頁),所裁處罰鍰數額合計68萬元,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
3分之1,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前引各行政罰法條文規定,亦屬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辦理其配偶98、99年度年終考績時
,參與評定其配偶之年終考績為甲等及獎金發放等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68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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