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易昇
選任辯護人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詎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 李昱彰 (已歿,李昱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堆置場,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約24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至雲林縣不知情之 林惠美 所有, 林連謀 管理使用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林連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丙○○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嗣於翌(9)日凌晨1時許,丙○○於倒車之際,本案曳引車因土質鬆軟傾斜翻覆,在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遭砂石活埋導致窒息死亡(丙○○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8號審理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各1部。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0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林連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惠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賴勝峰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147至153頁、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鄉○○段地號687號土地所有權狀、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租重機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7頁、第135頁、偵3679號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2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卻對於本案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被告於倒車之際,本案曳引車因土質鬆軟傾斜不慎翻覆,在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遭砂石活埋導致窒息死亡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與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認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李昱彰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因過失致死案件,現場無法更動,請法院給我們時間跟環保局申請清運計畫,讓我們可以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後續本案廢棄物亦經被告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12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21001331號函各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045號函、本院112年2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另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依法清除完畢,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略有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挖土機,均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重機合約書各1紙(見偵3679號卷第107、117、119頁)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