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5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A03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結婚,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希望透過收養關係,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二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收養人二人16歲以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4年11月20日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等為佐。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動機良善,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子女照顧之責,具積極意願履行親職,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於交往期間便分隔兩地,婚後雙方及被收養人二人仍維持原有生活模式,以婚姻關係與實際照顧狀況而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甫滿三個月,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收養人仍少有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與照顧經驗,評估收養後將面臨之調適準備略為匆促。是本件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有助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與親職能力,建議於婚姻關係穩定,且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與教養經驗,關係更加穩定後,再行辦理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1年12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14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於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堪認確有收養之真意;另被收養人二人陳述「(如何稱呼收養人?)稱呼 雅文 姐姐。(你覺得收養人在家庭中扮演什麼角色?)被收養人A01:一個很好的媽媽的角色,但我覺得叫她雅文姐姐比較自在;被收養人A03:她會幫爸爸管教我,她不會很嚴厲,就是管我生活上的事情。(平常收養人及關係人休假時會帶你們去哪玩?)被收養人A01:會去露營,我們都很喜歡。(平時會跟雅文姐姐聊什麼?)被收養人A01:學校事情、新聞都會跟她討論;被收養人A03:我很少聊天,我都在玩手機。(是否知道收養的意思?)被收養人二人:知道,我們都同意,當初收養人跟關係人有問我們意見,我們都贊同。」;收養人則陳稱:「(會稱呼雅文姐姐的原因?)因為剛開始與他們父親交往時覺得有這樣的稱呼比較適當且不尷尬,因為我與被收養人的生母之親友關係也很好,他們(指被收養人)曾經提及是否要更改稱謂的必要,但我認為就像有香蕉哥哥、蝴蝶姐姐一樣,這樣也很好。其實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因我先生的工作關係他們一直都是由先生那邊的家人在照顧(本來是前妻的姐姐,後來是先生的弟弟),之後我與先生交往後跟兩位被收養人互動很好,我認為實際上我收養被收養人以後對他們的生活保障,甚至之後的繼承問題,都會對被收養人有更好的照顧,而且我覺得跟男孩子相處更自在,因為我平常在部隊帶兵也都是男孩子。」;法定代理人另陳述:「當初我與被收養人結婚時,是前一天決定隔天要去戶政辦理登記,告知兩個孩子時,他們也都同意,也有提及是否要改稱媽媽,但我尊重他們自己的意願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等,認為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稱謂,雖仍延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之稱呼方式,與法律上親屬及親等關係不符,然誠如訪視報告內容所載:收養人瞭解收養後對被收養人之義務與責任,視自身為被收養人母親之角色,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等語,且據被收養人當庭所述收養人在家庭中是母親角色,協助法定代理人教養被收養人。每個家庭在經營親子關係上各有風格,收養人為促進與青少年時期之二名被收養人互動,使用彼此都自在之稱謂,且婚後亦考量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及以互動模式,而延用原來稱謂,然收養人認知自身係家庭系統中之母親角色,與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母親角色一致,故稱謂並無礙於其等對親職角色與親子關係之認知甚明;再參以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之互動情形,包含露營、討論學校或時事等,益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即與被收養人二人持續互動,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訪視報告亦提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互動尚屬融洽自然,可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互動等語,亦足認收養人在與青少年期之二名被收養人建立關係之努力與用心。
㈤再者,因法定代理人從事軍職,被收養人二人自幼長期係委由家人照顧,法定代理人休假期間才接手照顧,此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前後,均未曾改變,考量二名被收養人現年分別16歲、13歲,正值青少年時期,關注自我發展與同儕議題,多於對父母之依附連結,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平時因軍職工作而居住外地,假日陪伴被收養人之模式,更適合此發展階段之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經驗之多寡,已非重要指標,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實質上就是進入繼親家庭,相當程度承擔母職角色,對被收養人負起照顧之責。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有助於身心發展需求,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