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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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黃子芸 律師即 陳志雄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志雄分別向原告下列借貸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辦理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利息,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48%機動計息,目前利息年息3.12%,遇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志雄僅繳納至111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99,402元。

⒉於9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率0.81%機動計息,目前利息年息2.30%,遇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志雄僅繳納至111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5,788元。

⒊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7%機動計息,目前利息年息3.19%,遇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志雄僅繳納至111年8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6,241元。

⒋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22%機動計息,目前利息年息2.71%,遇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志雄僅繳納至111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22,218元。

⒌於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0.375%機動計息,目前利息年息2.22%,遇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陳志雄僅繳納至111年9月22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0,162元。

(二)惟陳志雄就上開欠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均喪失期間之利益,陳志雄復於111年7月12日死亡,經本院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清楚,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資料、本院家事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93、95至131、133至137頁),被告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境碩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之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999,402元

111.09.22~

111.10.16

2.91%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1.10.17~

111.11.14

2.94%

111.11.15~

111.12.14

2.98%

111.12.15~

112.01.15

3.02%

112.01.16~

112.02.14

3.08%

112.02.15~

清償日止

3.12%

2

85,788元

111.07.23~

111.09.30

2.040%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1.10.01~

112.01.03

2.180%

112.01.04~

清償日止

2.30%

3

36,241元

111.08.25~

111.09.30

2.930%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1.10.01~

112.01.03

3.070%

112.01.04~

清償日止

3.190%

4

1,022,218元

111.07.31~

111.09.30

2.450%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1.10.01~

112.01.03

2.590%

112.01.04~

清償日止

2.710%

5

70,162元

111.09.22~

111.09.27

1.97%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1.09.28~

111.12.20

2.095%

111.12.21~

清償日止

2.2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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