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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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永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緩刑2年」更正為「緩刑3年」、倒數第5行「棄」字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梁永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永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嗣經撤銷);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屏東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8月19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完畢後出監),並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易字卷第59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2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醫院擔任照服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9,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甚近、侵害財產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2,200元、1,700元(共計3,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梁永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春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隨機尋找年長者行竊,先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假意關心詢問 張榮貴 是否有打疫苗,趁張榮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榮貴放棄在一旁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200元,又於同日11時許,在南化區中坑里38號之1,佯稱志工假意關心詢問 張明水 是否有打疫苗,而趁機徒手竊取張明水褲子口袋內之1,700元。嗣經張榮貴及張明水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梁永春於同年月6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梁永春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竊自被害人張榮貴之金額為900元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張榮貴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遭竊之金額為2,200元。

㈢被害人張明水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竊1,700元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張榮貴及張明水遭竊之地點。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昆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莊桓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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