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 蘇盈吉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蘇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455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456地號土地、西側臨458至46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463至46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非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456、456-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56地號土地、系爭456之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由該等土地通行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同段20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乃為建地,准許通行之土地應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而系爭土地建築最低要求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再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且國人使用車輛寬度平均為180公分,是上訴人就系爭456之1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C-1部分〕及系爭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就系爭456-1地號、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應具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將所管理之456-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蔡惠玲 、 蔡惠嫻 ,渠等於該處蓋有花圃,致系爭土地經由456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範圍狹窄,連日常車輛進出均有困難,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北側有巷道連接至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22巷,但僅為指定建築線之用,並未認定該巷道為系爭456、456-1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456地號、456-1號提供他人指定建築線通行使用,縱有他人通行其上,亦僅有系爭建物等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出入通行,非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非屬既成道路,又系爭456、45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建築用地,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並無義務作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另觀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僅規範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北側地界線所臨現有道路,應自道路中心線兩側各自退縮2公尺建築,並無要求連接至公路間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且456-1地號土地上現有植栽使用之構造物於同段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前業已存在,並依被上訴人101年間之勘查資料,亦屬現況巷道「側溝」外,非屬建築線指定之巷道範圍,被上訴人依法審核後已將系爭456-1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惠玲、蔡惠嫻,地上物為其等所有。況系爭土地自重測前大港段584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之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重測前大港段584地號於分割出大港段584-3至584-38地號等數十筆土地時,即應同時留設部分土地供各分割出土地通行使用,自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要求通行系爭456、456-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584地號土地。又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蔡森林 所有,先於53年7月20日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大港段584之2地號土地,再於61年1月10日分割出大港段584之3至584之38地號土地,地類等則為第一類建築用地,又大港段584之2地號土地為凱旋一路工程用地,於70年5月5日徵收,同年8月11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大港段584之2地號土地,依63年1月12日航照圖於63年間即供作道路之用,現今為凱旋一路135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是否具有通行權,及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且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核屬法律上之判斷,不因當事人不爭執土地為袋地,法院即受其拘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須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另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連接有柏油路面舖設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乃通往凱歌路122巷,路邊兩側設有公用之水溝蓋,並於巷道邊緣停放汽車後,仍得供機車通行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02至304頁),可見系爭巷道可供人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其前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於92年10月指定建築線,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北側有屬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以凱歌段456、457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線為邊界線,自北起算2.79至2.65公尺、2.65至2.78公尺不等寬度,連接至凱歌路122巷,並因而指定建築線,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89年度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再依上開92年10月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上就系爭土地北側現有巷道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58頁),與原審於110年12月3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系爭巷道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99頁上圖、第304頁下圖),以路緣花圃相互核對之結果,巷道位置與現今狀態完全一致,故可見系爭巷道亦足供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對外聯絡使用。基此,系爭土地目前可藉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凱歌路122巷,並得以利用興建房屋,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巷道僅供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東側房屋之住戶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且系爭巷道若坐落在系爭456地號上,系爭456地號亦屬第四類建築用地,非屬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不符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既成道路所坐落之土地,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且倘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61年1月10日自重測前同段584地號分割後,依卷附重測前地籍圖與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原審卷一第199、243頁)對照結果,系爭土地北側有長條狀連續之土地(下稱系爭長條土地)自凱歌路122巷延伸至凱旋一路。而觀之拍攝日期63年1月12日起至80年4月12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航照圖(原審卷二),於63年1月12日起略可看出系爭長條土地位置大致為通行之道路,並分別與凱歌路122巷、凱旋一路連接,惟拍攝日期自66年8月4日起至80年4月12日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僅連接至凱歌路122巷,而未再連接至凱旋一路。另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於92年申請建築執照時,業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巷道至少於63年間即存在,期間並以之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且期間未曾中斷,至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未見被上訴人有反對通行之舉措,可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迄已通行逾47年。
⑵、又系爭巷道南側系爭建物、路底建物須倚賴系爭巷道通行至凱歌路122巷;系爭巷道北側路邊擺放2個焚燒金紙爐、1個水塔;另凱歌路122巷6號雖正門面向凱歌路122巷,惟後門與系爭建物間有小巷道連接到系爭巷道,該小巷道中有數道小門可進出建築物,系爭巷道路旁亦停放多部汽車、機車、腳踏車,巷道上亦裝設有公用水溝蓋,此經原審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90、299至304頁)。顯見系爭巷道並非僅供2戶進出,系爭巷道另與其他建物間之小巷道相連,則該區住戶及親友,執行公務人員(如維修疏通水溝)、郵差、參拜焚燒金紙人員、維修水塔等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難謂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任何人亦可因各種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行進系爭巷道,故系爭巷道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
⑶、基此,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應已成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利用系爭巷道連接凱歌路122巷,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本院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土地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3、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系爭土地得依系爭巷道與公路聯絡,已如前述,則系爭巷道坐落範圍之系爭通行土地上(超出部分,因上訴人並無通行權,已如前述,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被上訴人若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應依公法關係為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