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參與擄人勒贖等事實,惟其涉案情節,有證人指述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開始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今之訴訟程度等情節,認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