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越勝農產企業行李保恆
鍾梅英 李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越勝農產企業行即李保恆、鍾梅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勝農產企業行即李保恆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保恆、鍾梅英、李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83即百分之4.92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越勝農產企業行即李保恆自106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20,7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773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李崇榮則以: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對於借款金額、清償狀況均不清楚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越勝農產企業行即李保恆、鍾梅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崇榮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是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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