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向伊借錢,伊打電話及寄存證信函,告訴人均不回應才傳簡訊,伊沒有恐嚇意思,只是要提醒告訴人還錢,若再不處理就要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然觀諸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係被告指摘告訴人移情別戀、另結新歡,並對此表達憤恨、不滿之意,甚而提及「最好先報警備案」、「一定會讓你得到最慘痛的教訓」、「讓你畢生難忘」等字眼,僅在該簡訊之末提及「要還錢」3字,顯見被傳送該簡訊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其用字遣詞確隱含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用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竟因告訴人與之分手而心有不甘,進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8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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