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
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女,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住所內,因不滿乙○○與其爭執金錢事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法犯意,以徒手推擠及持家中鑰匙等物砸擊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頭枕部擦傷及瘀傷5乘5公分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參照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