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53號前,見代號3314HV9901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下稱A女)站立於公車內,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察而不及抗拒之際,上前緊貼A女後方並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約1分鐘,經A女驚覺有異轉頭推開甲○○,見甲○○下體有勃起狀況,始報警究辦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擾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性騷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99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