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事實欄證據編號第十四之一「被害人丙○○」部分之被害事實於附表編號十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