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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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丙杰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丙杰上訴意旨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罵告訴人 鄭珮萍 ,伊是對警察說有一個女人不要臉,當時伊沒有指明哪一個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警員到場以後,在「順福宮」前,曾出言「不要臉」等語,但被告之動機係在向警員解釋發生紛爭之原因,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本件不構成妨害名譽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珮萍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順福宮」之信徒,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順福宮」前見告訴人鄭珮萍前來參拜,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鄭珮萍即報警處理,警員 邱政楠 、 黃孟慧 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到場進行糾紛排解,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曾說「不要臉」之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說「不要臉」一語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鄭珮萍云云,惟證人即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所稱該「不要臉」之語係針對告訴人鄭珮萍(見偵查卷第60頁、第5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承,其當時跟警察說有個女人不要臉,那個女人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鄭珮萍「不要臉」云云,即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動機係在向警員解釋發生紛爭之原因,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解釋說明,僅須陳述客觀事實即可,並無夾雜辱罵性字眼之必要;且「不要臉」一詞,係指不愛惜名譽之人,為我國文化中對某人之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上一般通念「不要臉」之用語,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於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再者,憲法言論自由必須以真實論述與表達意見為出發點,故意扭曲事實或任意以使人難堪之言語漫罵侮辱他人,則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丙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號居臺○○○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丙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丙杰與鄭珮萍均為設在臺中市○區○○路○○號「順福宮」之信徒,前因「順福宮」事務處理已生嫌隙。嗣兩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時許,在「順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鄭珮萍即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10時44分許到場後,進行糾紛排解時,張丙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鄭珮萍,足以貶損鄭珮萍之名譽。
二、案經鄭珮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丙杰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向員警陳述檢舉問題,伊是說「有個女人很不要臉,向匯豐銀行借20萬元不還」,伊有口頭禪即是「不要臉」,伊認為未有何侮辱行為,伊無中傷告訴人鄭珮萍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邱政楠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說那邊有糾紛,我跟黃孟慧就過去處理。我先過去,黃孟慧去停車,就聽到張丙杰有對鄭珮萍講『不要臉的女人』,我只記得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即警員黃孟慧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點39分接獲通報說順福宮有糾紛,我跟邱政楠一起前往,我在停車,邱政楠先過去,我過去時看到張丙杰跟鄭珮萍2位在起口角,情緒很激動,我就請他們2個人先分開,避免起衝突,張丙杰那時在跟我跟邱政楠解釋說他們為何會起糾紛,然後就講到『不要臉』,說這女生到處告人家之類的。後來鄭珮萍就說他聽到不要臉三個字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不要臉」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黃孟慧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工作紀錄簿內頁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黃孟慧、邱政楠面前,曾出言「不要臉」言詞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警察來了被告還在警察面前罵我不要臉,又再重述剛剛講的那些話,派出所員警就要我們到派出所作筆錄,但被告不願意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指訴:被告確實當場罵我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外,證人邱政楠既證稱:伊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講「不要臉的女人」;證人黃孟慧既證稱被告當時向伊及邱政楠解釋糾紛起因,之後即講到『不要臉』,說告訴人到處告人家,告訴人說聽到不要臉三個字要提告,均如上述,參以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解釋說明,僅須陳述客觀事實即可,並無夾雜辱罵性字眼之必要。顯見被告出言「不要臉」係針對當時在一旁之告訴人而發,縱其係利用與員警交談中遂行其行為而非直接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仍不妨礙其犯行成立。又被告另辯稱「不要臉」係其口頭禪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舉,更無從阻卻其犯行。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辯解,先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鄭珮萍不要臉,亦未稱告訴人欠討債公司錢,警察來了之後伊也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或欠討債公司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次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辯稱:應該是口頭禪,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復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辯稱:伊是說這個人不要臉,沒有這個事實,還說伊是現行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其前後辯詞反覆,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為本件犯行。惟查,證人 邱正楠 、黃孟慧均證稱渠等於到場後方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0頁),該紀錄單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為101年3月30日10時39分許(報案電話為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文正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10時41分許、處理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10時44分許。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應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後,是聲請意旨對被告犯罪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案發地為臺中市○區○○路○○號「順福宮」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經過往來甚至進入「順福宮」內參拜之地方,此觀卷附照片自明,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顯係在公然狀態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無訛。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不要臉」之舉,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所用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對此自有認識,其猶於上揭時、地,在警員面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昭然若揭。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於司法警察面前為本件犯行,恣意妄為,輕忽法律;⑶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⑷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