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水池之觀察勒戒紀錄為:「王水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查獲」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嗣經警採集王水池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濫用藥物檢體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二、訊據被告王水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水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被告王水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街29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214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101年6月3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214弄4號住處內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水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99年8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