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勲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勲被訴對 黃戴麗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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