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原告 林嘉宜 被告全正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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