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隆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0年初」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間某日」(見聲羈卷第16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由 張進富 依林遠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 林家誼 ,或交由林遠隆轉交予林家誼」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張進富或陳○翔(年籍詳卷)依林遠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林家誼,或交由林遠隆轉交予林家誼」。⒊附表編號2之詐騙手法欄中關於「透過交友網站」之記載應
補充為「透過交友網站暱稱『 張振華 』之網友」(見偵3233卷第42頁)。
⒋附表編號6之詐騙手法欄中關於「 科士威 克服」之記載應更正為「科士威客服」(見偵3233卷第39頁反面)。
⒌附表編號7之車手欄中關於「張進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
○翔」。㈡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2萬至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2份(見偵3233卷第24
頁、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進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33卷第54頁至第6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9975號函暨張進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33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233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林遠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432卷第167頁)」,並應補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遠隆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因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指示並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贓款及收集取得人頭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就附表甲編號1至8部分,與另案被告張進富、 林佳誼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至6、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至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附表甲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中或給付完畢(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432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經查,被告林遠隆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為車手
收取金額之1%,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訴432卷第167頁),而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車手收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350萬5,000元,是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5,050元【計算式:(3萬元+1萬5,000元+146萬元+44萬元+40萬元+90萬元+9萬5,000元+2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1%=3萬5,050元】;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752卷第16頁)。惟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周迎曦 共3萬1,900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許善喬 3萬元、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李埕豐 5,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43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是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達6萬6,900元【計算式:3萬1,900元+3萬元+5000元=6萬6,900元】,業已高於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新臺幣)車手提領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備註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心榆 /2萬元3萬元、1萬5,000元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周迎曦/42萬元146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之匯款)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許善喬/3萬元146萬元(含編號2周迎曦之匯款)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敬遠 /127萬4,000元分次提領共44萬元;分次提領共40萬元;90萬元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蔡尚基 /5萬元9萬5,000元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魏仁傑 /1萬8,000元2萬元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李埕豐/12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翁貴璋 /38萬元(略)林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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