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祐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任祐與 彭家全 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友人 陳俊良 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美國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彭家全誠實好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等方式,向彭家全施以詐術誆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美國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鄭任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5、115-116、142、212-21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非美國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及其有於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
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
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受告訴人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略以:陳俊良和另外3個博士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委託我幫忙找投資公司,彭家全知道後就要投資,他們要我去引進資金,domain是一家美國投資公司,彭家全因為有工作無法去美國,就由我帶陳俊良等4位博士去美國和domain公司簽約,我只是幫他們把案子完成,有找到投資者是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但他要求建廠的地點在菲律賓,不是臺灣,我要負責出差、會議、飛機、吃住等費用,我請彭家全及幾個博士支援我錢,也包含那些外國人來臺灣的機票、吃住費用,我出國一百多次,這些都有證明,我有與domain公司的合約,但domain公司與華盛頓銀行的合約我沒有,我和domain公司的文書都用傳真,1年之後就變白紙,所以資料沒有留存,我自己也有支出4億元給美國的人員,我還需要詐取彭家全3、4千萬元嗎?我會叫美國那邊把所有的支出證明回傳給我,陳俊良有投資壓縮機公司,也有匯錢進來我合庫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彭家全、陳俊良及陳俊良找來的人有合夥冷氣壓縮機建廠之事實,彭家全有委託被告去美國簽約,陳俊良也知道,且被告與domain公司簽的合約也在陳俊良處,被告並無詐欺彭家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家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796卷第28-29頁、偵字6101卷一第126-127頁、本院卷第128-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事實欄所載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偵字6101卷一第12-15、91-108、19、22-27、74-81頁、偵字6101卷二第144-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而給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乙情,除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 馬丁 等語(他字796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希望引進一些基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做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他說我只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等語在卷外(本院卷第128-1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印有被告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 可佐 (他字796卷53-80頁、12頁)。而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Line名稱為Jenyucheng)對於告訴人持續提出關於投資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屢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在AIT」、「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今天全部在AIT開會中」、「有進展AIT中完成中」、「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議中」、「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請放心」、「AIT中準備發放」、「銀行明天作業撥款」、「完成了只是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AIT限期3天完成」、「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款」、「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出現了」、「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布而且馬上放款」、「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冷氣壓縮機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縮機安靜高效率」、「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等語。足認告訴人上開被告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告訴人誤信投資會成功因此持續投資之證述非虛。
②、再者,被告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亦屢次提到「Joyce」之人
,並提及「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他字796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64、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76-79頁)。查「Joyce」即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25年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
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告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6-127頁)。又證人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95、99-101頁),然證人陳俊良於本院亦證稱此筆錢係借給被告,與投資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未還,我也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19、123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關於證人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有至美國簽約、持有與domain公司所簽合約書之辯解,均不可採。
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自稱係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利公司)之股東,以domain公司投資擁有鋰酸鋰鐵電池活化專利技術之長利公司人民幣3億元等詐術,詐欺案外人 林玉山 投資款2千餘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字796號卷第18-19頁)。被告於該案所為詐欺手段與本案相似,均是藉domain公司及開發一項專利技術之龐大利益為由,以取信案外人林玉山及本案告訴人,可見此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如事實欄各編號所示總計2,242萬1,000元之投資款,也自陳自己的角色只是幫陳俊良、告訴人完成引進基金的中間聯絡人及執行人(本院卷第59頁),既僅是中間人角色,以被告大專畢業之學歷及自陳出國一百多次之社會閱歷(本院卷第59、147頁),衡情被告為避免 瓜田李下 之爭議,於處理如此高額之投資款必是謹慎以對,對於所經手各筆款項之流向,理應保有相關單據才是,然被告卻對於其上開所辯解之赴美國簽約、金錢流向,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之合約書、文件或收據,實在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均為虛構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可透過投資方式賺取利益,而交付如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間,雖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之前、後,惟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各編號之犯行,係先後且未曾間斷地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2,242萬1,000元,致告訴人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被告雖承諾賠償告訴人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至深,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汽車用電池廠,自述月平均收入3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金額總計2,242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事實欄同一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編號68、86-87、90-92、96、102、105、116、122、12
5、128、130、1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8、204所示之金額,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投資款外,被告也有向我借款,借給被告的錢是1萬、2萬,沒有更大筆的,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可能會有一點點是借款,私人借貸的錢我沒有辦法記住是多少錢,但每筆帳目我都有記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並非全為本案受詐欺之投資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低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款項逾2,242萬1,000元,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