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忠選任辯護人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8、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勝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若菲 」處獲知出租金融帳戶供炒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4萬元報酬之訊息後,其因缺錢使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若菲」之指示,於111年9月4日透過手機APP申請開設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9月7日開戶成功後,即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防護金鑰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勝忠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麗雯吳潔宜周淑芳陳懷仁李心怡羅念恩張毅勤羅富田黃洧明許立薇曾予迪胡緯權黃耀輝 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廖勝忠提供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廖勝忠並因此於111年9月13日獲取4,000元之報酬(匯入廖勝忠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上揭如附表所示之陳麗雯等13人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吳潔宜、周淑芳、陳懷仁、羅念恩、張毅勤、羅富田、黃洧明、許立薇、曾予迪、胡緯權、黃耀輝、證人即被害人李心怡等1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宗)」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
(五)被告提供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麗雯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為獲取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陳麗雯、吳潔宜、周淑芳、陳懷仁、羅念恩、羅富田、黃洧明、許立薇、曾予迪、黃耀輝、被害人李心怡均調解成立,除告訴人曾予迪外,均已付訖賠償金,告訴人曾予迪部分則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張毅勤、胡緯權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皆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甚佳,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夜間部學士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包園藝及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胞姐同住、同住胞姐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深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曾予迪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曾予迪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取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報酬應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依前述與告訴人陳麗雯等人調解成立內容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遠逾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是其實際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黃瑞盛、黃立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書證(所在卷宗)1陳麗雯(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左右,透過網路自稱香港上環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研發工程師「 林帥 」,對陳麗雯佯稱:可至香港科興公司網站投資科興疫苗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9時42分許12萬3,592元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麗雯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頁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2吳潔宜(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偉澤 」,對吳潔宜佯稱:欲投資購買法拍屋,賣出後會與之分享差價云云,致吳潔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9時50分許14萬元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潔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3周淑芳(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予 」,對周淑芳佯稱:可至Exnes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4萬元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投資網頁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4(移送併辦)陳懷仁(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暱稱「Lisa」、「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036」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懷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大量金錢云云,致陳懷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4時2分許5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懷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31號卷)。111年9月13日14時6分許4萬5,000元5(移送併辦)李心怡(未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對李心怡佯稱:可帶其投資理財,至More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0時32分許3萬2,287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0號卷)。111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3萬2,287元6(移送併辦)羅念恩(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 陳靜心 」與羅念恩聯繫,對其佯稱:投資購物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3時34分許5萬元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念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111年9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日)13時46分許5,000元7(移送併辦)張毅勤(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毅勤佯稱:可至「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13日12時22分許9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毅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卷)。8(移送併辦)羅富田(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與羅富田聯繫,佯稱:可透過幫忙處理訂單賺取價差,惟須先代付貨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9時36分1萬5,000元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富田提供之匯款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交友軟體APP擷取畫面、交易平台頁面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111年9月13日9時18分1萬8,000元9(移送併辦)黃洧明(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彩虹」、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 」等與黃洧明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2時36分3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洧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10(移送併辦)許立薇(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在臉書社交軟體結識許立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立薇佯稱:至「basic818.club」博奕網站匯款下注投資,可獲取高額獲利云,致許立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12日9時39分許2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立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11(移送併辦)曾予迪(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曾予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雅婷 」向曾予迪佯稱:可一同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須先下載APP開設網路商店,並先墊付商品款項云云,致曾予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3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予迪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111年9月13日11時17分許3萬元12(移送併辦)胡緯權(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起,向胡緯權佯稱:可加入亞馬遜國際貿易購物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12日10時16分許7萬3,000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胡緯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13(移送併辦)黃耀輝(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輝聯繫,對其佯稱:可報名牌供其下注中獎,中獎獎金高達927萬元,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10時1分許2萬元同上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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