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乙○○會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農訴字第九○○一○一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司法院釋字第二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解釋可稽。
三、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向被告陳情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違法且有不公之處,建請將農田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之「適用對象,以本要點核准以後之會長及職員之退職、退休人員為限」修正為「適用對象,以准自民國八十九年度起以後之會長及職員退休人員為限」,俾原告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亦得適用該要點。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雲水人字第九一七五五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雲水人字第○○○○七九號函覆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查:被告上開函覆略以:「查法律或法令皆有其生效時限性,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要點亦無例外。」等語,核其性質,為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屬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謂上開要點第二條第四項所定「適用對象,以本要點核准以後之會長及職員之退職、退休人員為限」已涵攝至原告具體個案而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然查上開要點並非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對其屬官下達之行政規則,為行政命令之一種(參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人民亦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是系爭要點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尚非合法,本院亦無從附帶審查,則原告上揭所稱即有誤會,委不足採。則揆諸首開判例及釋字第二三○號解釋意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函文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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