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0八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種植販售「小芥菜」,經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抽驗,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殘留農藥「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達二四.三一PPM(容許量四.0PPM),並由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衛四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案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從事蔬菜種植已十餘年,對於農藥殘存之問題知之甚稔,即使專業農藥行告知所噴灑之農藥於噴灑後第五天可採摘,原告為安全起見亦將時間拖長至第
七、八天始予採摘。原告堅持十餘年如一日,更因此一堅持於七十八年間榮獲台灣省農林廳表揚為模範農民,讚賞原告種植之蔬菜可安心食用。系爭「小芥菜」係原告同一畝田地所種植「小芥菜」分批收成之最後一批,前數批採收「小芥菜」約一千公斤,並未經抽驗發覺有任何殘存農藥,而系爭「小芥菜」數量僅約一百四十公斤,價值約七百元左右,農藥成本二百元,原告實無特別再噴灑農藥之必要,而事實上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二十三日亦未噴灑農藥,有鄰地耕作者 廖金富 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告既無積極之行為導致系爭「小芥菜」殘存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之農藥,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二)系爭「小芥菜」經事後查詢得知,係鄰地耕作者 陳火爐 於原告採收前數日,以動力馬達噴灑農藥於其玉米田所致,陳火爐玉米田與原告之菜圃僅隔四米寬之農業道路,採用馬達動力噴灑裝置,其噴灑範圍本極廣泛,加以風勢等因素,系爭「小芥菜」殘存過量農藥,確係遭受池魚之殃。
(三)原告對於避免所栽植「小芥菜」被鄰地農藥波及,客觀上並無防護之可能,蓋一般蔬菜皆採開放空間之方式種植,又目前農友率皆用馬達動力噴灑裝置,其噴灑散佈範圍本已可達數十公尺,如再佐以風勢等因素,則更可遠達數百公尺,農民除非具有通天之權勢,可喝令方圓數百公尺之耕作者不准於特定之時日噴灑農藥,否則如何要求原告於採收蔬菜前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合,請判決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種植販售之小芥菜,經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抽驗,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殘留農藥「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高達二四.三一PPM(容許量四.0PPM),遠超過容許量標準五倍之多,應非鄰田污染結果;縱原告主張該殘留農藥乃鄰田在原告收割小芥菜之前日,噴灑農藥時遭受波及,但在原告所提鄰地耕作者廖金富如何證明原告於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並未噴灑農藥於其所種植之小芥菜,莫非廖金富十幾天之間都在訴訟人田間;且原告於其訴訟狀中亦敘明,目前農友率皆採馬達動力噴灑裝置,其噴灑散佈範圍本已可達數十公尺,如再佐以風勢等因素,則更可遠達數百公尺,故其小芥菜採收時是否有受鄰田農藥之波及,自有事先明瞭之責任;原告既可決定該小芥菜採收日期,收割前自應先詢問鄰田農地是否有噴農藥?於採收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慎防其菜被污染,如今反任其菜沾染農藥,並將該小芥菜販售於市面,則其對該小芥菜已遭農藥污染一事,即不得以係遭鄰田噴藥波及而邀免責。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縱原告對該小芥菜殘餘農藥超過容許量標準非出於故意,然亦有過失,已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自應受罰。
(二)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應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一、...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其中「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容許量為四.0PPM,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衛食字第八六0二二九七0號公告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種植販售之「小芥菜」,經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抽驗,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殘留農藥「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達二四.三一PPM,逾越公告容許量四.0PPM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衛驗字第八九二四三七四八00號函附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辯稱系爭「小芥菜」所以殘存過量農藥,係因鄰地陳火爐於原告採收前數日,以動力馬達噴灑農藥於其玉米田所致,且客觀上其並無防護之可能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本旨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小芥菜」經查驗殘存農藥「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高達二四.三一PPM,以如此高劑量之農藥殘留,對於國民健康甚鉅,為維護消費大眾之安全,原告對販售之蔬菜,自有防護遭受農藥污染之義務,詎竟疏於防範,任其上市販售,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自有處罰之必要。再以案外人陳火爐雖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在其玉米田以馬達動力噴灑農藥,及案外人廖金富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未噴灑農藥等情,並不足以排除原告對於販售蔬菜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