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東益係工業人員,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器具至施工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光環路2段與環中路口時欲左轉環中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樹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頂壓痛、頭暈、右手肘、右膝、右足踝、下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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