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魏明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刪除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查,刪除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登報道歉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共應繳新臺幣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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