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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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重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本案偵、審中,均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自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迄仍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係遭共同被告 李昱輝 設詞誣陷,並聲請傳喚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接紀錄,而具私下接觸可能之多名通話對象為證人,是除原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外,尚有事實足認為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非予繼續羈押,無從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要難期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有效替代,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