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品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頁);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屬鉅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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