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1日17時許,在○○○區○○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車停放在私人停車場旁,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警員竟開單舉發顯有違誤,為此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1日17時許,在○○○區○○路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
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採證相片2張可證。又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該處之紅線清晰可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違規,委無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