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宏
黃廣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奎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銀幕、列表機各壹台、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黃廣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奎宏之前科素行如下:「林奎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遞經上訴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相應犯行構成累犯);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9、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遞經上訴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6、1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在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釋放,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相應犯行構成累犯)。」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該罪名,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奎宏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概括一罪;而被告林奎宏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廣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奎宏不思以正徒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被告黃廣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行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奎宏之營利時間非長、獲利、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銀幕、列表機各1台、賭資新臺幣25,175元(原聲請各載為:25,195元,應予更正;見速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林奎宏所有,因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4張(見速偵卷第17頁),為被告黃廣文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69號被告 林奎宏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廣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簽注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2星」可得取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取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2星」可得取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取得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林奎宏所有。嗣警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堤道下,查獲並扣得黃廣文向林奎宏下注之簽單4張,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由黃廣文帶同警員至上址檳榔攤而查獲林奎宏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並扣得林奎宏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電腦銀幕、列表機各1台及賭資2萬5,195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奎宏、黃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黃廣文所有之簽單4張及被告林奎宏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銀幕、列表機各1台、賭資2萬5,195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奎宏、黃廣文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奎宏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林奎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黃廣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銀幕、列表機各1台、賭資2萬5,195元,係被告林奎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黃廣文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