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嘉慶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確定。玆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即緩刑期內更犯妨害性自主罪,於本院審理中,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又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月7日判決確定,爰分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126號、第26
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韓嘉慶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26號、第1595號起訴,並由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有上述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上述後案之刑事判決書經本院送達受刑人住所遭退回後,重新送達受刑人住所而迄今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3年3月28日、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再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本院於103年1月6日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後案宣告刑之裁判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之「確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意旨未敘及受刑人是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則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未保持善良品行,然是否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有不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韓嘉慶之緩刑宣告,要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韓嘉慶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