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璟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甲○○,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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