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國本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行經 邱頌舜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邱頌舜所有置於1樓神明桌上之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頌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頌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53-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惟第一案業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1個,均係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