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車禍發生地點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時29分許」、另就車禍部分補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車損人傷,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今10年之民國99年間,其後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馬雲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20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與福建街口時,不慎與 謝易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馬雲龍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易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