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川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川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被告許川岳(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川岳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監獄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41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黎有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黎有平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川岳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川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有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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