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湯容 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有同居關係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係返回告訴人斯時住處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21頁),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對告訴人陳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恫嚇言詞,所為實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告訴人丙○○(住居所詳卷)告訴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甲○○(原名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前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因細故與丙○○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掐住丙○○之頸部,過程中同時向丙○○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丙○○受有上唇腫、臉部擦傷、頸部瘀血等傷害,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傷害行為過程中同時併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