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詠蓮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方詠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1年8月5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5095號函暨檢附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8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7356號函暨檢附資料、心欣診所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9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76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詠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自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告訴人 柯延儀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皮外傷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敘及罪名之變動,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上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頗重,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而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形,暨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研判為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4號被告方詠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蓮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德民路356巷,適有柯延儀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柯延儀受有左肋第6及第7肋骨骨折、阻塞性肺病、肺炎、肺阻塞併急性發作、阻塞性肺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臉部及雙眼瘀血腫脹、左手肘以下至手掌間破皮及肌肉撕裂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與皮下組織出血之傷害。 嗣方詠蓮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延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詠蓮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柯莉娟 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偵查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皮外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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