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玉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更正為「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蔡蕙芬 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抓傷及以腳拐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蔡蕙芬先推我,我才起身抓她頭髮及捏她下巴,她頸部及下巴的傷是她把我的手撥開自己劃傷的等語。惟查,蔡玉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及捏她下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侯清江 於偵訊中證訴綦詳(見警卷第2、9至10頁、偵卷第16、37至38頁);又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分別為下巴、頸部、第四節腰椎,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9至23頁),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造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姑子(即丈夫之姊姊),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腳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蔡玉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珍為蔡蕙芬之大姑子(即丈夫之姊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玉珍不滿蔡蕙芬向其同事陳述不實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OOO路000巷某處,徒手抓蔡蕙芬之頭髮,持安全帽毆擊蔡蕙芬之背部及頭部,並以手抓傷蔡蕙芬之臉部,及以腳拐向蔡蕙芬之腳,二人因而均跌倒在地,造成蔡蕙芬受有下巴、頸部等處紅抓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蔡蕙芬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蕙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玉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蔡蕙芬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抓傷及以腳拐告訴人蔡蕙芬之行為,辯稱:是蔡蕙芬先推我,我才起身抓她頭髮及捏她下巴,她頸部及下巴的傷是她把我的手撥開自己劃傷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蕙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經目擊證人侯清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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