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軍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軍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軍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盛唐 等6人施用詐術,致陳盛唐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陳盛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軍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勳 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溫佳雲 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吳韋德 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 莊純瑤 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文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盛唐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VEAR-玉婷」向陳盛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可獲利 云云 ,致陳盛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3萬元2陳建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涵幸 」向陳建勳佯稱:可操作「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9日14時4分許200萬元3溫佳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雅婷 」向溫佳雲佯稱:可操作「快賺交易系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溫佳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30日10時57分許150萬元4吳韋德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欣宜 」向吳韋德佯稱:可操作「PRORO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144萬8,000元5莊純瑤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ndy 菲菲 」向莊純瑤佯稱:可投資其工作室獲利云云,致莊純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日11時32分許50萬元6陳秋文(併辦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起,以「股友社」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文佯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1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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