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沙台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6年、103年、106年(此部份於5年內)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
被告沙台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台山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武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台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羅水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