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告 江介椿 兼訴訟代理人 江介楨 被告 黃世昌
黃冠文 潘麗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介椿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江介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世昌應給付原告江介楨新臺幣(下同)6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江介椿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潘麗婧、黃冠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暨追加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江介楨6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江介椿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使用承租房屋受汙染水源而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介楨(以下逕稱江介楨)向被告黃世昌(以下逕稱黃世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又租約到期後,黃世昌以口頭承諾繼續出租予江介楨,江介楨直至108年4月30日方退租。原告江介椿(以下逕稱江介椿)為江介楨之胞弟,與江介楨同住於系爭房屋。然於107年9月20日江介楨始知悉系爭房屋係使用2樓屋頂古早水泥建造且未加蓋之水塔內(下稱系爭水塔)之水源,因空氣中化學、重金屬、細菌、病毒等有害物質眾多,水塔又多年未清洗,水質已受汙染,原告每日使用上開水源刷牙、洗臉、熱水瓶煮開水、洗頭及洗澡,不久後江介楨即逐漸發生牙齒、眼睛、鼻腔發炎及頭部疼痛之症狀,罹患多種疾病,並檢查出輕微脂肪肝、輕度慢性腎功能障礙第2期、肝臟0.5公分囊腫、痔瘡、牙齒崩壞致拔除多數牙齒等。而被告潘麗婧(以下逕稱潘麗婧)自承系爭房屋及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係其與黃世昌合資購買,並約定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冠文(下稱黃冠文)及其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植牙費用、痔瘡微創手術費用、每3個月追蹤身體狀況之交通費及掛號費、存活機會減少之身體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江介楨6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江介椿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黃世昌則以:潘麗婧想要學習如何買房子出租他人,其便將132號房屋登記在潘麗婧名下,132號房屋無水、電;黃冠文並未與其合夥出租系爭房屋;潘麗婧對系爭房屋完全沒有任何權利,132號房屋由其管理;系爭房屋及132號房屋分別登記於黃冠文、潘麗婧名下,係為興建房屋分受利潤,目前潘麗婧、黃冠文均未分得任何利潤。且系爭房屋水源係使用自來水,若為汙水,原告使用長達1年卻未發現,有違常情,原告亦未證明罹患疾病與用水有關,江介椿更無就醫紀錄,又原告於107年9月2日已知悉系爭房屋水源問題,遲至109年9月1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向出租人即黃世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潘麗婧則以:其確為132號房屋所有人,該房屋係與黃世昌合資購買作為投資之用,並未約定由何人擔任管理人,但曾協議就房屋之管理、處分行為,均須徵得他方同意,惟黃世昌卻擅將13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就房屋出租衍生糾紛,其自無庸負責。又原告所罹患疾病難認與飲用水有關,且原告對黃世昌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向黃世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租約到期後,黃世昌以口頭承諾繼續出租予江介楨,現已退租,而江介椿為江介楨之胞弟,與江介楨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為黃世昌、潘麗婧到庭所不爭執,黃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使用水源來自屋頂水塔,為黃世昌所否認。經查,依證人 魏子祥 即修改系爭房屋供水管線之人員到庭結證: 伊有 去過原告家,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不確定,伊每天跑的地點很多,公司會紀錄每天跑的地點。原告本來說要把原本的水泥水塔改成不銹鋼的水塔,請伊過去看,現場看完後,因上開房屋位在市場吊車進不去,所以改以配自來水管線的方式接水;施工的地點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天伊有到現場,原本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自來水是進到頂樓的水泥水塔,原告請我們把它改成不要經過水塔,直接讓自來水進入房屋的水管,簡單的說就是水不要經過水塔,而是從水錶後直接進入房屋的水管,這些水管會流向全屋內的用水處,伊不確定有無廚房,但記得當時有在廁所測試用水;自來水錶會連接水管,該水管直接拉到頂樓水泥水塔,經過加壓 馬達 會把水塔裡的水輸送到屋內各處。自來水錶本身有一個開關,會把水送到水塔,當時伊係將自來水錶的開關關掉來測試水塔的進水,伊把開關關掉時水塔就沒有進水,打開開關後水塔就有進水,所以可以確定自來水的水錶是連接到水塔裡的;130號房屋除了水塔外,有無其他水源伊不知道,正常來說若是有吃自來水錶的話,就只會有一個水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
159、160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修改系爭房屋用水管線,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用水原本來自屋頂水塔。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黃世昌對於系爭房屋用水來自屋頂水塔,而水塔內水質受到汙染,造成原告罹患多種疾病等語,依上開說明,無論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均需由原告就黃世昌有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黃世昌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盡立證之責。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水塔內究竟存有何種物質,無從判斷原告所罹患疾病是否與使用水塔水源有關,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水塔水源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又黃冠文、潘麗婧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負賠償之責,即無可取。至於黃冠文及潘麗婧固分別為系爭房屋及132號房屋之所有人,與黃世昌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作為投資之用,惟上情並無不法,且原告與黃冠文、潘麗婧間亦無任何特殊關係,黃冠文、潘麗婧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縱能證明罹患疾病確實與水塔用水有關,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冠文、潘麗婧負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證明度減低」之方式以減輕其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應轉換予被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並無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情,難認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且縱經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僅證明系爭房屋原本水源來自屋頂水塔之事實,惟就水塔內有何物質,及該物質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等,所憑證據付之闕如,亦難認原告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江介楨652萬元、給付江介椿334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