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張慶雄 被上訴人 蕭家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蕭 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3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前案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及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事件(下合稱第一案判決)與本案之間,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並非重要爭點,故原審以爭點效為由駁回起訴並無理由。又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日數絕對超過3日,第一案判決認為3日即可回復原狀再供出租使用,該判斷違背法令,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4日點交後,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第一案判決稱點交3日後即可回復原狀,並未考慮施工廠商並非隨傳隨到,尚須備料,該認定為紙上談兵,不切實際,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仍應負責修繕,並不能以給付金錢代替為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所有損害都已經依照前案判決賠償完畢,上訴人不能再為請求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10、111頁筆錄)。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蕭家穎、 蕭峰漳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先於108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萬3000元(即第一案),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4日起訴請求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共347日,計52萬500元之損害,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審理(下合稱第二案),又於111年3月30日起訴請求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333日,計49萬9500元之損害,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下稱本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第一案就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無回復原狀義務暨其有無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項列為爭點,經審理後認定依系爭房屋損壞項目及程度,合理修繕期間為3日,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4日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占有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7日止,第一案判決並已准許上訴人於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500元確定(計算式:每日租金1500元×3日=4500元,見原審卷第69~96頁),足見兩造於第一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主張,然此既經第一案之法院審酌雙方所提事證(包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公證書),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且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具體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說明,第一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第二案及本案均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再為歧異之認定,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以,被害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固有選擇權,惟被害人已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拘束,以符事理之平。
(四)而上訴人於第一案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13~23頁起訴狀),足見被害人即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擇一為行使,第一案審理後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損害修繕金額11萬0450元及其他項目之請求,經與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抵銷後,判決被上訴人蕭家穎、蕭峰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萬8402元,被上訴人蕭峰漳另應單獨給付1萬4836元確定(見原審卷第69~96頁)。嗣上訴人執第一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蕭峰漳於同年月30日到院全數清償第一案之本金、利息、執行費而執行終結,經本院調閱109年司執字第12120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蕭峰漳既以金錢給付代替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至遲於109年10月30日即已履行完畢,縱使上訴人嗣後仍未修繕,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完畢後至110年1月25日止不能出租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原告張慶雄住○○市○○區○○路00巷0號被告蕭家穎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之2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蕭峰漳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之2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蕭家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内,未取得原告同意前,即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毁損屋内其他設施,並改造房等損害情事,迄仍未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轉租予他人或供自住使用。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致毀損,仍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點交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期間共162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認定僅3日即可回復原狀,惟法院點交僅係將被告占有權解除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非謂被告無需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倘3日即可回復原狀,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3日自行回復,無需法院點交。原告復起訴請求自108年3月16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期間共347日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之損害共520,500元(下稱第二案)。
㈡被告未回復原狀且致原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
止,期間333日,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1,500元之損害共計499,500元。而被告蕭家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責。另系爭租賃事件,既經公證人為公證,其法律上效力應予以尊重,不容再以訴訟作爭執,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9,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自110年7月15日起,分三案請求,前二案已判決確定,其中第一案即前案,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點交完成;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11
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准許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點交日、加計3日修繕期日之請求,其餘請求駁回。第二案請求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第三案即本案,請求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共495,000元。惟前案判決僅認原告自107年7月15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暨預估回復損害時間3天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認為無理由。第二案則請求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期間347日,以相當於租金每日1,500元計算損害,共計為520,500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因系爭房屋損壞而有不能出租之期間應以3日計算,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系爭房屋點交後即可雇人修繕,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3日修繕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迄未出租,亦未提出出租規劃,其於第二案再請求上開期間,共計520,500元之損害,自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於本案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月25日,共計333日修繕房屋之必要,及因此致其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自應同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42頁):㈠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予原告接管。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其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由蕭家穎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法院公證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3頁),堪以認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以被告蕭峰漳未將房屋清空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相關回復費用、原告為被告蕭峰漳墊付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聲請催告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金錢,嗣經法院判命連帶給付原告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牆壁粉刷損害部分16,000元、天花板損害部分26,250元、地磚損害部分55,000元、舊白鐵桶損失3,000元、1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4,200元、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4,500元,合計為248,402元,暨被告峰漳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為14,836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67-95頁),堪以認定。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查:
⒈本件前案二審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之爭點其中即有「有關系爭房屋點交後,因蕭峰漳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238,500元部分」,並就此認定:「經本院審酌後,認修繕項目稍多,且含地磚打除並鋪設,工期稍長,故認應以三日回復原狀,較為適當,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點交後,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是上訴人主張點交後回復原狀時間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15日,扣除前4,500元後,應為238,500元云云,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上,前揭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部分,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前案之二審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6頁),是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因系爭房屋損壞而有不能出租之期間應以3日計算,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等情,兩造既已經程序權保障,對之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定原告得主張不能出租期間之損害於點交後僅為3日,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原告並未於本件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計333日修繕房屋之必要,而致其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既經公證人為公證,其法律上效力應
予以尊重,不容再以訴訟作爭執;法院點交僅係將被告占有權解除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非謂被告無需依系爭租約約定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倘3日即可回復原狀,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3日自行回復,無需法院點交等語。然查:公證書之內容乃就系爭租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為公證,前案判決內容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審理。關於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回復原狀責任部分,前案已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給原告之方式來負起其回復原狀之責,且認修繕該些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項目所需時間為3日,而命被告賠償修繕所需時間3天之相當租金利益損失。是前案是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來負回復原狀之責,並非由被告親自修繕,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管理系爭房屋後,即可自行修繕,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支付給原告,顯已履行完畢其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管理系爭房屋後,選擇不去修繕,致所指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月25日之期間無法再轉租給他人或無法自住使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其於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月25日之期間無法轉租或自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