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李宜卿 被上訴人 何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5萬4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本金為15萬5000元(本院卷第127頁、第137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男友,交往期間上訴人屢次向伊借款,於108年3月18日前,上訴人已積欠伊1萬5100元,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當日,復向伊借款20萬3500元,用以加入訴外人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成為會員,並自108年4月6日至109年8月11日間小額借款多筆,期間亦陸續清償,最後結算尚欠伊15萬5000元(歷次借、還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伊雖於109年12月16日曾向上訴人表示不用還款,但那是因為當天與上訴人吵架分手,伊情緒不穩定脫口而出。嗣後,伊有陸陸續續要求上訴人還錢,上訴人也有答應會慢慢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上訴後補稱:108年3月18日之20萬3500元那筆(下稱系 爭慶云 借款),係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邀請伊一起投資,伊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就借用伊的名義投資慶云公司,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下線,讓被上訴人可以賺錢,投資利得雖係匯入伊帳戶,但伊都會提領出來交給被上訴人,最後投資失敗,一開始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伊負擔,是伊提分手後,被上訴人才開始要求伊還錢,不爭執兩造間其餘借款和還款紀錄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曾向伊表示不用還了,業已拋棄債權,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2月27日向伊要求還慶云的錢,伊答應還款,但那是因為伊害怕被騷擾,且伊沒有仔細看被上訴人要求的是慶云的錢,伊答應要還的是指生活費3000元,不是慶云那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多次清償,歷次借、還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答辯稱:除了否認108年3月18日20萬3500元借款外,其他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均如被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就上訴人自認部分,首堪認定為真。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8年3月18日,借款20萬3500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之用(下稱系爭慶云借款)?系爭慶云借款既經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就系爭慶云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為20萬3400元:
1.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慶云款項與被告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僅提出其於108年3月1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審卷第66~67頁),證明其有自其個人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4000元之情,而未提出直接交付系爭慶云款項與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慶云公司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繳交入會費1000元,購買商品組合3組、福罐2組,合計共20萬3400元,成為該公司會員,銷售人姓名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早於同年月4日即申請加入慶云公司,此有慶云公司111年6月14日慶云111慶客字第1110614001號函及系爭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101頁),又上訴人就前開提款紀錄及申請書自承:「這是被上訴人用我的名義去投資慶云公司...,錢是被上訴人出的,該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是我親自填寫」等語(本院卷第75、136頁筆錄),可徵上訴人雖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領款20萬4000元後,其中20萬3400元,係用以給付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及購買產品之用。據此,堪信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系爭慶云款項之事實無訛。
2.此外,上訴人既自認其於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提供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予慶云公司(本院卷第92頁),若投資慶云公司有任何利得,當係由慶云公司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借名予被上訴人,事實上投資人仍係被上訴人,利得進入其帳戶後,其均有提領出來交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表示「當時只有口頭講,沒有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筆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慶云公司利得提領出來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其辯稱被上訴人係向伊借名投資慶云公司乙節,尚難採信。
3.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本院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並非同意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慶云款項,而係表示願意還生活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筆錄)。惟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一所示,除系爭慶云借款外之其餘借、還款紀錄,則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慶云借款,結算至109年10月14日時,上訴人所稱之還款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達4萬8500元,有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21~125頁),衡情上訴人端無可能對於發生超額清償債務情事而不自知。況其既已超額清償達4萬8500元,又何以於109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反正你也說好幾次分開比較好,既然這樣就分開吧,錢我會想辦法還給你的」(本院卷第69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表示:「慶云(誤繕為雲)的錢,你每個月看能還多少,就多少吧」時,上訴人回應「你給(誤繕為跟)我帳號,我再(誤繕為在)慢慢匯給你」(本院卷第61頁),復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詢問:「你今天領錢吧?可以先還一些了嗎?你三個月沒有還我半毛錢了,我是說不急,讓你慢慢還,不是讓你一毛錢都不用給吧?請問你有打算還我錢嗎?」,上訴人仍回稱:「我會還你錢,這個月只領2萬多,我自己也不夠」(本院卷第57頁)。由上訴人使用「還」之文字,可知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慶云款項與上訴人間確為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亦有還款意願,惟因受限於資力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寬裕還款時間。另從上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曾有否認該系爭慶云借款債務之舉措,而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豈會在兩造間無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於收到被上訴人不斷催促償還借款之訊息後,未曾以接續對話回覆或其他方式為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一事,堪認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慶云款項確為借款,且基於還款之意,向上訴人索取銀行帳號以利於匯款返還款項。
4.基上,綜合兩造歷次借、還款以及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27日、110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往來過程等資料,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慶云借款,應堪採信,上訴人於訴訟中抗辯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借名投資款,而非借款,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慶云借款之金額為20萬3500元,然因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實際繳納金額僅為20萬3400元,有前開慶云公司函文及系爭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89頁~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超過20萬3400萬元之部分(即100元),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給上訴人,此部分即屬無據,則扣除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逾繳之4萬8500元,則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剩餘15萬4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4900)。
(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系爭慶云借款債務: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已經表明:「你不用還了」,業已拋棄系爭慶云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表示當時情緒激動,無拋棄之真意。而觀諸兩造於同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主動提分手,並表示「錢我會想辦法還給你的」,被上訴人則稱:「不用了,你不用還了,我累了...我到底要怎麼做,你才願意留下來,很多次你惹我生氣,我沒幾天就氣消了,我都會主動關心你,因為我捨不得你,我一直體諒你,為什麼你不能體諒我...」(本院卷第69頁),依其文義,係當時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主動提分手之狀況,基於挽回感情所為之情緒性話語,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要追討系爭慶云借款,上訴人亦未曾反駁該筆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而係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銀行帳號,表示要慢慢匯款(本院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亦認知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僅為挽回感情之手段,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是尚難遽以前揭未探求整體對話情境下所節錄之部分語句,即推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除前揭對話訊息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慶云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兩造間就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已消滅,尚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1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8817號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9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00元),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還款之金額(本院卷第129、130頁)上訴人答辯(本院卷第74頁筆錄)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餘額上訴人答辯積欠之餘額1108年03月18日以前借款15100元不爭執15100元15100元2108年03月18日借款203500元否認218600元03108年04月01日(還款)-17000元不爭執201600元-1900元4108年04月05日(還款)-1600元不爭執200000元-3500元5108年04月06日借款5107元不爭執205107元1607元6108年06月05日借款2000元不爭執207107元3607元7108年06月05日(還款)-4107元不爭執203000元-500元8108年06月09日借款1000元不爭執204000元500元9108年06月13日(還款)-4000元不爭執200000元-3500元10108年07月08日借款2000元不爭執202000元-1500元11108年07月22日(還款)-7000元不爭執195000元-8500元12108年08月15日借款3000元不爭執198000元-5500元13108年09月01日借款2000元不爭執200000元-3500元14108年09月15日(還款)-5000元不爭執195000元-8500元15108年09月15日(還款)-6000元不爭執189000元-14500元16108年11月13日(還款)-5000元不爭執184000元-19500元17108年11月28日借款2300元不爭執186300元-17200元18108年12月03日(還款)-800元不爭執185500元-18000元19108年12月13日借款800元不爭執186300元-17200元20109年03月12日(還款)-5000元不爭執181300元-22200元21109年04月13日(還款)-14000元不爭執167300元-36200元22109年07月15日(還款)-7800元不爭執159500元-44000元23109年07月16日(還款)-1500元不爭執158000元-45500元24109年08月11日借款1000元不爭執159000元-44500元25109年09月11日(還款)-1000元不爭執158000元-45500元26109年10月14日(還款)-3000元不爭執155000元-48500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18日20時45分2萬元2108年3月18日20時46分2萬元3108年3月18日20時47分2萬元4108年3月18日20時49分2萬元5108年3月18日20時50分2萬元6108年3月18日20時51分2萬元7108年3月18日20時52分2萬元8108年3月18日21時35分6萬4000元共計20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