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惠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煜盛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周煜盛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惠芬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3,618,65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覆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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