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徐銘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銘德於民國92年05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79,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5月08日起至民國95年05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49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50,254元未給付,其中78,993元為本金;160,058元為利息;11,20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銘德於民國92年09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406,932元未給付,(其中106,337元為本金,300,5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徐銘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277,329元未給付,其中632,912元為消費款;1,644,41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銘德│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49%│││78993││5月01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徐銘德│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632912││5月01日││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徐銘德│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6337││5月01日││算之違約金│││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