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出監」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敘明。」、第2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暴露生殖器官之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風化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於108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麗梅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