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務人 王國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國賓於民國92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10月08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434,412元未給付,其中134,028元為本金;265,974元為利息;34,4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國賓於民國92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364,796元未給付,(其中93,655元為本金,271,1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王國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1,285,063元正未給付,其中347,996元為消費款;937,0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國賓│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134028││5月0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王國賓│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47996││5月01日││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國賓│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3655││5月01日││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