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義義務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訓義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訓義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4日經受命法官處分羈押,且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並自102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點有持刀對被害人 林良乾 揮舞,卻先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復又辯稱不知道有無砍到被害人林良乾云云。惟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林良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良乾、證人 李葉萬 、 潘郜淑美 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所辯意在避免遭受殺人未遂重刑相繩,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又無正當工作,是被告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仍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交保,辯護人並以看守所曾經有公文表示無法照料被告病情,而且被告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到醫院治療等語。惟被告自本院羈押以來,看守所並無反應有無法照料被告病情或被告病情有再度發作而需保外就醫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目前身體狀況還可以,有服用醫院送來之癲癇及鎮定藥物等語,是被告亦未提及其在看守所內有何身體不適或需至所外醫院就醫之狀況。是被告既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案雖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考量,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