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義義務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訓義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訓義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4日經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又無正當工作,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交保,辯護人更以被告患有癲癇,在101年12月25日曾經看守所戒護送旗山醫院急診,後來並住院7日,102年1月9日到15日又再度發作,去住院7日,看守所表示沒有妥善的設備及人員可以協助治療,請求交保等語,惟被告自本院羈押以來,看守所並無反應被告病情有再度發作而需保外就醫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提及其身體有何不適之處,是前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故應自102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