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命法官陳真真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預設立場袒護相對人,逼迫聲請人一問一答,並以威脅利誘之方式問案,不許聲請人為任何意見表示,及威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下次不准代理出庭,顯見其以強制作為令聲請人就範,且斷章取義、忽略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在客觀上早已預設立場,足認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陳真真、陪席法官黃國川、及審判長許明進迴避。㈡受命法官陳真真於102年5月27日開庭前,預先備妥偏袒相對人之事項記錄,而忽略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有利部分。聲請人已於78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如依合約設計圖施工,聲請人自會繳清該款項,惟於
102年5月27日開庭時,陳真真法官未將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列入應訊紀錄,並告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照我列一問一答,否則下次不准你以訴訟代理人出庭,而由聲請人本人出庭等語,威脅意味濃厚,足認其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㈢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號之受命法官魏式璧於97年2月14日庭訊中問及:是否仍主張大樓轉角處弧形施工呈多角形、門框採用假檜木、油漆使用雜牌之噴漆、大樓外觀之方塊磚係劣等品?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不主張,然上開事項皆與鑑定事項無關,何來受命法官陳真真所謂「大樓外觀傾斜瑕疵,其餘上訴人均已捨棄」等情,何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答:均不主張,主要是主張結構的瑕疵,其真意乃為:「如涉及結構上瑕疵,則不捨棄。」。另於97年2月14日庭訊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提及:「書狀有整理四大項目,此部分大樓建造完成時就已存在,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變更」,由此可知就四大項目之內容,本院應予以查明,然受命法官陳真真未察聲請人之真意,即任意排除聲請人主張之瑕疵範圍,屬於一意孤行。再者,就聲請人追加酌減違約金一事,本院以另案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顯未了解全案關鍵所在即地下室高層結構是否依核准之圖示施工予以調查,逕行為言詞辯論,阻礙聲請人表示意見,偏頗意圖顯然,難望為公平審判。㈣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黃國川法官指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俟新任承審法官魏式璧到任後,始呈遞準備書狀即可。然筆錄卻記載當日準備書狀繕本已交由對造簽收,顯已涉及竄改筆錄之嫌,此部分已由聲請人提出異議在案。另外,聲請人聲請多次法官迴避案中(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101年度聲字第57號、101年度聲字第70號),均由審判長許明進審理,均裁定聲請人應委任律師始得提出抗告,刻意阻礙聲請人抗告。況且,本件由合議庭法官為許明進、黃國川、陳真真,是否刻意安排,已非無疑。
二、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一案業於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並定於102年7月10日宣判,陪席法官是蘇姿月而非黃國川等情,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故聲請人聲請黃國川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開一、之㈠、㈡、㈢迴避原因部分:聲請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釋明本件法官有其所主張有偏頗應迴避之原因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依其所主張之內容觀之,亦僅係聲請人就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等不滿意,致主觀上疑其不公,依前揭說明,均不得因此即謂合議庭之審判長許明進及受命法官陳真真有偏頗而應迴避。
(二)上開一、之㈣迴避原因(除黃國川法官部分外):本院所有案件均係採輪分制,聲請人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101年度聲字第57號、10
1年度聲字第70號等案件,其審判長雖均係許明進,然其受命法官尚非同一,當非屬刻意安排,又上開裁定中雖有註明聲請人應委任律師始得提出抗告,亦非刻意阻礙聲請人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許明進、受命法官陳真真及法官黃國川迴避,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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