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 林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新添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3、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4至6、10至19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7年)與附表編號1至3、7至9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4月、7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5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對他人財產、生命及社會秩序無嚴重危害,非難性較低,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有期徒刑20年,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罪質、犯罪型態均不相同,暨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之功能等因素為整體評價,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內部性界限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